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审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