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六)在国家级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经济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制定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和技术转让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经国家、省确认的中小企业生产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返还给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投资比重达到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或者担保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担保额达到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为生产
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