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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业的补偿或补贴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鼓励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 对初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等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省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可以在投资地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或者设施,依法利用和处置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在各类经济园区中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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