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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

  (五)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加强农民工聚集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用工企业提供或社会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提倡在工业园区、开发区及城乡结合部等农民工聚集地建设管理规范、生活设施齐全、收费低廉的农民工公寓,公寓建设除政府投入外,同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开办农民工公寓,要给予政策、资金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水、电、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有条件的地方,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九、健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
  (一)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与其他合同制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及民主政治权利,企业不得随意剥夺。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按比例给农民工分配代表名额,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使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
  (二)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地、有条件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农民工的户籍问题。中小城市要适当放宽农民工落户条件,以合法固定住所为准入条件,进一步放宽小城镇户籍管理。除哈尔滨市以外的大中城市,农民工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在居住地登记落户。大中城市要积极稳妥地解决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户籍问题,对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落户。具体落户条件,由各地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要改进农民工居住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门要及时为农民工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并尽快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的方式,加强对农民工的户籍管理工作。
  (三)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各级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各级农业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加大执法力度,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对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机合作社、种田能手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合理流转土地经营权,保证承包土地不能撂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农民进城(设区的市除外)落户后,原土地承包权不变。
  (四)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各地要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工作力度,并在工作经费、执法车辆等方面予以保证。要强化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积极推行网格化监察方式,对各类用人单位存在的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裁员以及就业性别歧视等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查处。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五)积极解决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积极受理涉及农民工的案件。对于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条件的,应当通过仲裁手段,依法处理。鉴于当前农民工就业方式较为灵活,用工方式不规范,具体问题难以界定等实际情况,各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积极妥善地加以解决。对于工伤待遇争议等问题,依据和比照国家、省的相关政策精神,能够一次性处理的,采取调解或裁决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处理。劳动仲裁机构要对农民工实行部分法律援助政策,按有关规定对申请劳动仲裁的农民工实行减半收取仲裁处理费的政策。建立健全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为农民工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及时化解矛盾,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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