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