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批准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整体转让时,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由企业据实支付。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