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志、夜景亮化设施、霓虹灯、画廊及各类栏(亭)等所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用字必须规范、无缺字、错别字等现象;发现标志及图案文字有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或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商厦、店堂(铺)门头和店招等实行一店一牌,不得竖向设置其它标牌广告,门头和店招设置应当横挂在商厦、店堂(铺)门框以上部分,外挂不得超过建筑物外墙面1.2米,设置宽度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过门面门头横向宽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屋顶,立体墙面和女儿墙上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墙面和女儿墙不得擅自安装、悬挂、书写、张贴宣传标语和带有商业性广告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树木、线杆及建(构)筑物等设施立面上设置或悬挂灯箱、布(条)幅、彩旗和气球等广告宣传物品。
第四十条 布(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主要干道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城市其他区域布(条)幅的设置应严格控制。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布(条)幅,应保持布(条)幅面平整舒展、印刷清晰、文字完好和内容完整;残缺、损坏或遭受污染的,设置单位应及时进行更换,期满立即拆除。
第四十三条 沿街门面商业橱窗陈设应整洁、美观,与周边街景容貌相协调。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空置,广告合同设置期满,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禁止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区的楼房、院落涂写,张贴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