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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修正)

  第三十九条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第四十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九倍;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十二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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