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十、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城镇职工”修改为“在岗职工”,删除第二款第(一)项中“支付标准”及第(二)项中“直系”和“抚恤金”的字样。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退休人员”修改为“离退休人员”。
三十二、第四十二条中的“离退休人员”前加上“员工或”。
三十三、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三十九、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