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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由执法组织负责人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决定权限如下:
  1、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由执法组织分管委领导主持,执法组织负责人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共同讨论,签署意见决定。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由执法组织分管委领导主持,相关业务分管委领导、执法组织负责人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共同讨论,签署意见决定。
  其中,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或者案件情节复杂、影响较大的,由法制工作分管委领导、执法组织分管委领导、相关业务分管委领导、执法组织负责人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共同讨论,签署意见后,报市建委主任办公会决定。主任办公会决定后,行政处罚决定由法制工作分管委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区县建委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由市和区县建委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执法组织不得组织实施听证。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在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中确定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发布听证公告。
  第十九条 市建委执法组织和区县建委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报市建委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建委法制机构可以采取抽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市和区县建委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发现区县建委和市建委执法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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