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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经审批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消毒用品广告,发布时必须同时发布广告审批文号。
  第十一条 发布广告必须符合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真实、科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规定,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发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根据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从撤销之日起,该药品所有广告批准文号作废,1年内该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发布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违法广告,销售可能危害公众用药安全的药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并对其质量进行监督抽验。药品经营企业应立即停止销售该药品。有证据证明药品经营企业是虚假违法广告主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单位要建立广告审查员、广告部主任、主管领导3级签发制度。出现下列情况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一)发布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被责令停止而不停止的;
  (二)发布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使群众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
  (三)发布含有不良文化内容广告,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屡教不改的;
  (五)弄虚作假,干扰、对抗执法办案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四)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审批机关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和广告作品,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于发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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