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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或者拒绝核查的;

  (三)吸毒、赌博、嫖娼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发证等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筹集;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额度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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