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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七)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厉打击非法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行为。严格区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与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界限。依照国家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对企业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认真开展群众举报和投诉案件查处工作,充分发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三、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八)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利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之内。当前,要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煤炭、建筑、石油开采、金属冶炼、制鞋、箱包、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为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在本省就业的农民工因工致残以及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支付,可实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形式,供农民工选择。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研究制定。

  (九)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农民工输出比较多的地区,可探索在劳务输出时统一组织参加本地农民工医疗保障的办法;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可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采取单独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的医疗保障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单独参加医疗保险。要探索简便灵活的管理方式,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农民工也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研究农民工转换身份、改变医疗需求以后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和待遇接续办法,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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