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还应当向求职者和录用人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