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五)其他违法行为。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任何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