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出示居民身份证,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有效的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劳动者提供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劳动合同范本。
第九条 城镇劳动年龄内处于失业状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是失业人员求职和获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来我省就业以及我省劳动者到境外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时,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并对招用人员简章的真实性负责。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职业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和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招工地点和工作地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或者直接委托媒体发布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