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违法事实不成立,或因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等原因,需要销案的,填写《销案审批表》报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三章 检查
第六条 进行行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 检查的一般程序是:
1、行政检查前,办案人员应向机关分管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到行业规划发展科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登记表》;
2、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表明身份;
3、向被检查单位人员(个人)宣读《行政检查通知书》,表明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将《行政检查通知书》交有关人员签收;
4、制作《行政检查笔录》并交由被检查人阅核、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由二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5、检查完毕,检查人员要及时进行总结,写出检查报告,并将资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责令改正
第八条 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填写《销案审批表》报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处罚告知
第十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限届满,违法行为仍未改正的,办案人员应当根据行政负责人在《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上签署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当事人提交《申辩意见书》的期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申辩意见书》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或相关执法科室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六章 听证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由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