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报告。需写明道路交通设施拟申报名称(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所在位置、项目特点、名称由来与含义、注销的地名等;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所在位置的示意图;
(四)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复印件。
第九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地名管理部门在收到地名申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申报名称需要组织市地名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的,市地名管理部门在收到地名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地名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后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的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地名管理部门领取地名批准文件。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的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监督使用。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四)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单位提供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的批准文件;
(五)因地理环境变化、城市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名称,所在区(含开发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
道路交通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会同市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验收。
道路交通设施名称更名后,申报更名单位应及时更新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予以更新。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长丰县、肥东县、肥西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