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 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证;(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