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由企业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取得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报废、毁损(包括淘汰)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情况说明;
(二)报废、毁损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帐的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七)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取得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八)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拆除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净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出具的关于固定资产拆除的情况说明;
(二)拆除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帐的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五)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取得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丢失、被盗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固定资产丢失、被盗的情况说明;
(二)丢失、被盗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入帐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拆除、报废和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停建、拆除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或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二)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三)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