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