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的,不得拍摄、制作色情、淫秽的照片或者录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对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保障经营场所的消防等安全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技术和安全知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