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
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在本省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举办5日前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营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
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