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安监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十九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工作岗位环境及危险因素;
(四)所从事工种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五)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六)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
(八)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十)有关事故案例;
(十一)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进行安全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