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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的登记材料,发包方和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限制、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并如实说明有关土地承包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承包土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在承包地上违法建房、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四条所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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