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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流转。
  第十九条 承包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多于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的,多出部分由当事人协商补签承包合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协商不成的,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代耕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季节性流转的,不需报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发包方应当在订立流转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发包方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代理人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损害委托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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