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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稳定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保障农民和其他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发包的农村土地,其权属应当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权属争议并确权后方可发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和经济合作联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十二条的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发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发包农村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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