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
(三)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为。
(五)行政处罚行为。
(六)行政确认行为。
(七)行政收费行为。
(八)行政听证行为。
(九)行政不作为行为。
(十)其它依法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市经委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评议。执法检查实行专题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可以采取自查、抽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每年执法检查应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凡拟由市经委发布或与其他机关联合发布,涉及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经市经委执法监督机构对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八条 各级工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应当本着过错与处分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涉及政府赔偿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工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举报和控告,市经委执法监督机构应及时调查处理,发现确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市经委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区县(自治县、市)工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委托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者执法不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其纠正、改进,并可限期书面答复,被监督机构应当在限期内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