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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三条 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时,监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对经营者的成本提出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并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成本调查机构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成本监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因特殊情况成本监审工作不能在30日内完成的,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对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将成本监审的方法和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报上级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建立监审资料归档管理制度。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如实提供成本及相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实行定调价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成本监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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