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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测算审核。
  第八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之前,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调价申请报告时,未附有相应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履行成本监审程序。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对相关商品和服务进行定调价之前,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提交成本资料。
  实行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具体监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近三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项目、结构、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近三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需要补充资料的,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补充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根据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成本监审人员可以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实地监审和现场查验,并做好监审记录。监审人员应当在实地监审记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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