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厅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2、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提请厅长对该厅直单位、厅机关处室行政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并提出责任追究方式的建议。
(七)厅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 的,驻厅监察室或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厅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厅直单位、厅机关处室行政主要负责人。
(八)厅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应责成驻厅监察室或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厅务会或厅长办公会议讨论。
(九)被调查的厅直单位、厅机关处室行政主要负责人 可在厅务会或厅长办公会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十)厅长根据厅务会或厅长办公会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厅办公室、驻厅监察室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追究的厅直单位、厅机关处室行政主要负责人,并告知其具有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谈话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厅务会或厅长办公会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呈报厅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被问责的厅直单位、厅机关处室行政主要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驻厅监察室申请复核。有特殊情况的,经厅长同意后,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厅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驻厅监察室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终止执行。
第十二条 厅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作出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