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食品企业制定、修订的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发布,并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以下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保健品、食品添加剂企业产品标准和中央在粤食品企业、省属食品企业、跨地区食品企业集团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质监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属、县属及县属以下食品企业的产品标准报当地市质监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食品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向有关质监局(以下简称“审查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一份;
(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附件一)一式三份;
(三)企业产品标准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附件二)一式三份;
(五)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式二份;
(六)产品标准企业审核意见表(附件三)一式二份;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须附所采用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第八条 审查单位在收到食品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申请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或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第九条 审查单位应对申请备案的产品标准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二)是否存在涉嫌欺诈、不公平竞争或不满足该食品应当具备的默示担保条件的内容。
前款所称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十条 技术审查工作可由审查单位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