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