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借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