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盟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获得国家、自治区质量管理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