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监督机构及时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审查,报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将听证报告和处罚意见送财政监督机构会签并报厅(局)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财政监督机构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审查,报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财政监督机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违法行为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的规定,由财政监督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处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财政违法行为,由执法检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承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财政监督机构、执法检查机构和相关业务机构。
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由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归档保存,财政检查处理案卷材料由执法检查机构负责归档保存。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好执法案件的登记并负责督促处罚、处理决定的实施。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向厅(局)领导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将本地区上年度的《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法制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