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检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检查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合法;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案件移送的建议是否恰当;
(六)执法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执法检查机构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七条 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拟作出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案件,由执法检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起草《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送财政监督机构和法制机构会签后,报分管执法检查机构的厅(局)领导签发。
第八条 对当事人拟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少量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执法检查机构提出处罚意见,与案卷材料、财政检查报告,一并送财政监督机构集中审理。财政监督机构集中审理后,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送执法检查机构会签和法制机构审查,报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后,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执法检查机构会签和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
第九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等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执法检查机构提出处罚意见,与案卷材料、财政检查报告,一并送财政监督机构集中审理。财政监督机构集中审理后,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送执法检查机构会签和法制机构审查,报厅(局)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分管财政监督的厅(局)领导签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