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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失效]


  (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者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矿产地的采矿权;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先进行规划审查。规划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

  (二)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

  (三)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四)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的交叉重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授权,依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

  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各级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采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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