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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2000〕107号)第三条第十三款: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权属的界定、登记,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7)《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正)》(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8)《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10)《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第四条: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39号)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

  (13)《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国发〔1988〕69号)第五点:对直接控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机关要根据集团购买力压缩指标,相应核减单位预算和企业管理费计划。财会部门要建立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辅助账。要按照规定的期限,按月、按季、按年报送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报表要经主管领导审核。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2)《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

  (四)部门规章18件

  (1)《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第287号)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等各级财政部门的总预算会计。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3)《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第三条: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号)第九条: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5)《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号)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期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6)《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7)《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第九条第二款: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8)《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2004年9月11日生效)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9)《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1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11)《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1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1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1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1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

  (16)《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9号)第三十八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及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或分年投资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地治理项目和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部分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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