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1997年9月2日)第三项:……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
(6)《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闽民救〔2004〕32号)第八项:……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7)《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社〔2005〕28号)第六条:……每年年终前由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对各地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提出的低保人数、补差水平等变动意见,会同省财政厅对相应带来的省级补助资金变动,提出具体调整意见,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第三项第二款:……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9)《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第七点:……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10)财政部、
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第
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第五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
(11)《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6号)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12)《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13)民政部《关于印发〈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函〔2004〕282号)
(14)《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鹰厦铁路支前民工矽肺病患者救济标准的通知》〔闽民城〔1991〕326号(91)闽财事字第426号〕:由于近几年来物价提高,且随患者年老体弱,病情加重原因,原定的救济标准已偏低,为妥善解决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一)对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矽肺病患者每人每月救济标准调整为:一期40元;二期45元;三期50元(均包括各种补贴);(二)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即一期、二期报销三分之二(本人负责三分之一),三期实报实销,凭单据向县民政局结算报销;……
(15)《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卫生厅关于“8491”国防工程建设支前民兵患矽肺病的医疗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闽财(社)指〔2005〕27号〕第三项:……每年由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在3月底前按照上一年12月31日的实际人数、患病等级和死亡情况,向省民政厅、财政厅提出预算申请,经审核后按负担比例核拨省级补助经费。
(16)《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第五点:……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
(17)《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24号)第十九条: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18)《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等组织在推进社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19)《省委、省政府〈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闽委发〔2001〕14号) 第二十四条:明确分工,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管理职责和管辖范围,建立以部门领导为核心的责任制,把管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具体人。群团组织要认真履行职能,以形式多样的活动为载体,服务社区建设,服务社区群众。
(20)《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01〕176号)第四条第一款: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福建省救助管理总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行政法规1件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
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二)部门规章1件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
五条第一款: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设区市民政局
执法依据:1件
行政法规1件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
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附件5: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司法厅
执法依据:共21件
(一)法律4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条第二款: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二)行政法规2件
(1)《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
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部门规章15件
(1)《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
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2)《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司法部令第43号)第
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的考核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
(3)《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
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4)《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第
六条第一款: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5)《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
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6)《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
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