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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10)《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11)《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第九条: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13)《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1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15)《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点:(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1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7)《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19)《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20)《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6月21日民政部令第26号)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21)《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22)《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28号)第七条:联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23)《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10月12日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的形式公布。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24)《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0号)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25)《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26)《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民政部令、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7)《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2006年2月9日民政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制作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承办。

  (五)省政府规章5件

  (1)《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闽政〔1986〕73号)第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实施。

  (2)《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闽政〔1988〕64号)第四条第一款: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3)《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实施办法》(闽政〔1990〕29号)第四条: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4)《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5)《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六)规范性文件20件

  (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99〕27号)第十条: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2)《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1965年6月9日发布)第一点: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第四点: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或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第六点: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第七点: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3)《民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39号,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2年8月5日发布)第二项: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职工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以及国发〔1978〕43号文件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退休、退职后,由各地民政部门管理;……第三项:军队队列单位的编内职工退休、退职时,经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军务部门,根据档案材料,核实证明其确属编内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4)《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第一项:……下列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一)集团军及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二)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三)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验试制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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