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
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
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二)部门规章6件
(1)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
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2)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
十一条: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
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4)《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
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
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八条第二款: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5)《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
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6)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佛道教经书及音像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6〕032号):境外捐赠宗教书刊,接受单位属于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由各团体负责审查;属于地方宗教团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会同当地宗教团体进行审查。发现有政治问题或有违背我国现行宗教政策、法规内容的,应立即封存,妥善处理。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严格限于接受单位(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和宗教院校使用,不准对外销售。
附件3:
福建省国家安全系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国家安全厅、设区市国家安全局、县级国家安全局
执法依据:共5件
(一)法律1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
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二)行政法规2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7号)第
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6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由国家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实施。
(三)部门规章2件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
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2)《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
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附件4:
福建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民政厅
执法依据: 共81件
(一)法律7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八条第一款: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
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六条第一款:中央和地方各地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第
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四条第二款: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行政法规17件
(1)《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
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39号)第
四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