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说明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14)《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第十七条: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部门规章33件
(1)《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
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第五点: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国家计划。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在国家批准的投资总额内,由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安排。
(2)《国家计委
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计资〔1983〕116号)第
十条: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工业公司负责预审,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审批。小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专业公司审批。
(3)《国家计委
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计资〔1984〕1684号)第
二条: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福建省省级基建投资审批综合改革方案》(闽政〔2003〕3号)1:计划部门:(1)在国家有具体规定或省政府已公布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基建项目的基础上,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公路干线建设规划内的基建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阶段审批合并,建设单位可直接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第五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5)《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计科技〔1992〕2239号)第
十一条:工程研究中心建成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依托建设单位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验收申请。国家计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进行验收。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计〔2002〕767号〕)第十二条: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大型企业。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中心项目申报和项目管理,并对工程中心组建负有管理责任。
(6)《国家计委
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第
三条:新上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全部由地方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自筹投资的,其初步设计及概算(含概算调整)由各地计委(计经委)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7)《
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第
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8)《
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52号):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中央项目开工条件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地方项目开工条件进行检查。
(9)《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号)第一点: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行基本建设前期工程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
(10)《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9〕1684号)第三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现行内外资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规模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地方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不得将限额以上项目拆成若干限下项目审批。
(11)《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7月1日原国家计委令第4号)第
二十条: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12)《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6月18日原国家计委令第9号)第
九条: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1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4)《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2月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
七条: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分配。第八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一) 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15)《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原国家计委令第29号)第
十七条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16)《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5月1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
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7)《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
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8)《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5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第
四十二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中第1款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2、3款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19)《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6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
六条: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20)《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
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9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第
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