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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7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答辩期内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申请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举证不力或者没有证据而产生的败诉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业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调查人、勘验人、鉴定人询问。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陈述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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