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当服从仲裁委员会的安排,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参加仲裁活动;
(二)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等与纠纷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四)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五)其他应当由仲裁员处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章 管辖和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土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至承包期结束后2年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所在乡(镇)仲裁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员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报送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自然状况、住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仲裁的纠纷是否符合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无明确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