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办理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
(一)规章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背景资料、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调研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相关部门的修改意见;
(四)起草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制定规章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法制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二)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内容要求;
(三)草案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或者如实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如下处理:
(一)会签或者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会签或征询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内容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或者退回其草案送审件。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受理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审办任务,经主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办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