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