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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按照《条例》二十条规定计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费未补缴的,在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未缴费时间。
  十一、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中,因考入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就学或者跨省转迁的,经本人自愿申请,可一次性发给失业保险金。
  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条例》十六条(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时,应停发失业保险金,但保留失业保险待遇期;有(三)(四)项规定情形时,应停发失业保险金,不再保留失业保险待遇期。
  十三、符合《条例》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可按照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50%给予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月发给门诊医疗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患病到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凭证后给予住院医疗补助。补助标准:缴费年限在1年至3年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2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元;缴费年限在4年至5年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 3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6000元;缴费年限在6年以上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4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8000元。
  十四、符合《条例》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女性失业人员,提供生育的相关证明后,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按照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3个月计算,最高不超过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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