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经贸、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源头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向源头单位派驻现场管理人员,承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派驻源头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输政策,增强源头单位和运输经营者的守法经营观念;
(二)审查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资质,对营运车辆和驾驶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禁止非法运输经营业户和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非法改装、“大吨小标”、偷逃交通规费的车辆以及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在源头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三)监督货物装载行为,对车辆的装载情况依法实施检查,制止超限超载车辆驶离源头单位;
(四)监督运输服务质量,对强装抢运、垄断货源、哄抬运价或者恶意压价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推动包厂合同运输和招标投标运输,协助源头单位维护好现场运营秩序。
受源头单位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委托,还可以协助双方做好运费结算等服务性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源头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执法装备。源头管理工作人员从交通部门内部调剂解决;其人员工资和办公设施、执法装备所需经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办公经费,从货运附加费中列支并列入交通部门的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源头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八条 对年道路货物运输发送量达20万吨以上的源头单位,源头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实施现场管理;对年道路货物运输发送量达5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的源头单位,源头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巡查管理。
第九条 承运源头单位货物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其所属的运输车辆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源头单位和承运其货物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载物长、宽、高等要求装载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