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拒不插播、增播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